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澍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澍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褐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欄第5至6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於同欄第7行所載「皮夾1只」補充為「黑褐色皮夾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黑褐色皮夾1個及新臺幣16,000元,並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黃東霖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物,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