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加重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9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得修 前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5月、5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張珮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減刑後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2人均不知悔改,與 李敏男 (已出境,另行通緝)、 沈婉秀 (本案犯詐欺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假檢警真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簡得修先於104年5月間,經張珮筠向沈婉秀取得沈婉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5日11時許,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雪林,並誆稱:張雪林遭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與綁票案有關,須將錢匯至假扣押帳戶等語,致張雪林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見張雪林已受騙,經李敏男指示簡得修、張珮筠於同日14時許,陪同沈婉秀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領款,由沈婉秀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38萬元後交予簡得修,並將上開郵局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張珮筠後轉交予簡得修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翌(6)日10時許,承前揭詐欺之單一犯意,撥打電話予張雪林並訛稱:需再匯款16萬元保證金以證明清白等語,致張雪林持續誤信為真,乃於同日14時匯款16萬元至沈婉秀前開帳戶。該詐欺集團見張雪林已受騙,由李敏男指示簡得修於同日14時20分許及同年月7日0時6分12秒至0時8分39秒止,持沈婉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郵局及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親親商店先後提款4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現金16萬元。簡得修將上述2次取得之詐騙金額,分予張珮筠8萬1000元,並將2萬7000元留用,其餘則匯款至李敏男指定之金融帳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