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被告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 郭福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福全死亡,被告丁○○前揭行為,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九號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匴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因該肇事自小客貨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郭福全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郭春貴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給付郭春貴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被告過失致郭福全死亡,被害人郭福全父親郭春貴受有殯葬費用三十萬元、撫養費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遠高於原告所補償之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又被告戊○○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原告於補償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丁○○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已為全部給付,其餘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㈠被告丁○○部份: 伊業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十萬元,自無再向原告償還補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戊○○部份: 郭秀碧 領有駕照,當天被告丁○○向我借車就把車開走而發生車禍,本件車禍發生並非伊故意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被害人郭福全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郭福全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六頁至二九頁,第三三頁至三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六張(見相驗卷五頁至七頁、一八頁至二五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丁○○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郭春貴已向原告領一百四十萬元補償金之部份業有領取收據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得向丁○○求償之金額為何?㈠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相當於同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此見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即明。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補償時,依前揭規定,在補償金額一百四十萬元範圍內,被害人郭福全之繼承人郭春貴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予原告,故原告求償額度自應以郭春貴原有之請求權為準。
㈡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
委員會亦函覆鑑定意見:「被告丁○○駕駛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郭福全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二一五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丁○○有過失甚明,又按無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不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文禁止,且為一般駕駛之常識,郭福全為具備一般常識之人,應知之甚稔;又郭福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檢驗為二七三點零四MG\DL(見相驗卷第十五頁),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六五毫克,其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無照駕駛機車上路,而注意力降低,反應遲緩,疏於注意,致肇本件車禍,郭福全亦難辭其過失責任。惟本院衡酌郭福全酒醉無照駕車,丁○○則有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照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原告自僅得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向被告丁○○求償。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丁○○因前揭車禍致郭福全死亡,郭春貴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被害人家屬因而受有損害,茲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郭福全家屬因郭福全之死亡而支付殯葬費三十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無法提出殯葬費用支出收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扶養費部分:
郭春貴(000年0月0日生)、係郭福全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對郭福全有扶養請求權,郭福全因被告丁○○之過失致死,依上揭說明,郭春貴因此對其自有扶養費用之害賠償請求權。茲計算金額如次:於郭福全死亡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郭春貴為八十五歲,待郭福全扶養之期間尚有六年一月,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其六年期間之扶養費,並按霍夫曼式,扣除年別單利之中間利息後,為五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又郭春貴係由郭福全與 郭米珠 共同扶養,各負擔二分之一,故此部分之扶養費為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院審酌被害人郭福全於壯年因本件車禍死亡,又郭春貴老年喪子所受痛苦甚大,及被告丁○○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等情,認原告主張慰撫金以一百萬元計算,洵無不當。
㈢前揭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額共計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又如前述本件
車禍被告丁○○應負擔之過失為十分之五,是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又被告丁○○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此部份應依法予以扣除云云,經查「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亦即如受害人之繼承人於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時」,已「先行」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應予扣除,此觀諸上揭規定,至為明確。再者,原告於補償時,依前揭規定,在補償範圍內,受害人及其繼承人對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之權利即移轉予原告,原告即取得對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之求償,是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於原告補償後,就補償範圍內,無權處分,其後若就已受償範圍,再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和解,自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求償權。本件被害人家屬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請求補償一百四十萬元,於原告為前揭補償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再賠償被害人家屬十萬元,惟該賠償係於原告補償後為之,依上揭說明,自不在扣除範圍,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六、原告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戊○○求償?㈠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雖有明文。惟按過失責任,為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只有基於兩造之衡平,或於賠償損害後得以轉嫁之方式由社會大眾分擔時,始採無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並無上開應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理由,使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只是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上開情形,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亦徵明確,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者,其性質上乃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事代位求償,此觀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代位求償」所得,係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者,既係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事代位求償,可見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法體系,以其就車禍事故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及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㈡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丁○○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已如前述。又
丁○○為有駕駛執照之人,戊○○為汽車所有人將汽車借予有駕駛執照之丁○○既非行為人,自難遽認被告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戊○○未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肇事車輛,充其量亦僅係依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行政罰鍰之責任而已,尚難逕認被告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即屬侵權行為法則中所謂之故意、過失,況被告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亦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戊○○求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郭春貴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丁○○給付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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