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協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之進口包裝板,被告並允諾中板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角、架板每公斤一元之價格轉售原告,合約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無故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受有員工薪資損失六十萬元、營業工程流失損害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三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之損害。系爭契約業已由被告轉包予第三人,已經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無誠實計算廢料,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法。原告亦有默示同意終止契約,且否認原告受有薪資、營業工程流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系爭契約已經轉包予訴外人金秉企業行,現已無法履行債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現已給付不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七及一二九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㈠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因此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經查:
㈠觀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委託乙方(即原告)全權處理進口單板包裝板。」、「合約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架版需拔除鐵釘且堆放整齊,外運時不得混存一起,否則以其中最高得標單價計算。外運前須經甲方磅秤稱重(包含棧板重量)且於支付貨款後再開立攜物外出放行證,交守衛收執後放行。(乙方車輛載重或長度須符合甲方磅秤規格,如須外出過磅,額外費用乙方除須自負外,另須支付甲方陪同人員五百元油費)。」、「乙方所有人員車輛及作業(含進出廠區),必須受到甲方之管制,且不影響甲方作業並維持環境清潔及作業順暢,若因乙方人員、車輛及作業造成甲方損失,須負完全損害賠償之責任。」、「乙方變更工作人員及載貨車輛時(簽訂合約前須先提供資料管制),應事先告知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由上述可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所有車輛、人員均由被告管制,運載貨物之車輛規格並需經被告之同意,且外運前需經被告磅秤稱重且支付貨款後再開立攜物外出放行證,方可載運出廠,並非原告可任意載運;復參之原告提出之員工臨時工作證影本六張及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及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五八至六六頁、第九三頁),是原告主張原告運載貨物出廠,均需經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審核、檢查,同時開立出貨單據繳納貨款,並經守衛人員檢查收執後始予放行,並非可任由原告私自運載出廠一節,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守衛僅在外看守,並不負責契約檢查及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僅有就每公斤零點五元之「中板廢料」繳款而未繳納每公司一元之「架板廢料」,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發現原告私自運載「架板廢料」出廠云云,惟原告載運貨物之人員及車輛,均需經被告公司之審核、檢查,並支付貨款後方開立攜物外出放行證(即出貨單)後,方可運載出廠,已如前述。被告僅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二月間均於「架板廢料」之繳納貨款記錄,即任意懷疑原告有私自運載架版廢料出廠,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信。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運載二車廢料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此部分亦係經被告同意載運放行,原告又無法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原告運載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八四頁),顯見此部分並無需繳納貨款,否則理應於原告載運貨物時,經甲方磅秤稱重(包含棧板重量)且於支付貨款後再開立攜物外出放行證,始得交守衛收執後放行,此部分並有被告提出之客戶別銷貨明細表上亦記載「計價物品出廠時由出貨單代替出廠放行單」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復參之被告提出之「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攜物外出放行證」二張,其內容記載:「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品名:廢料、經辦汪、持出人丙○○;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品名:廢料、經辦粟代、持出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由上可知,原告確實係經由被告公司審核並出具攜物外出放行證後,方得載運廢料出廠,並非原告私自運載出廠,且此部分廢料並無需計價繳款。是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載運之貨物是一般廢料,並無需給付貨款,故並無出貨單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私自運載貨物出廠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原告有載運架版廢料及中板廢料,依據每公斤零點
八元計價,原告顯有載運架版廢料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契約約定之計價金額不符,復觀之被告提出之出貨單,亦無法得知此部分確為原告所載運,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蕊板廢料為原告所載運(見本院卷第九九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抗辯伊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無可信。
四、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因被告違法終止,現已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院調查時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㈠營業工程流失損害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損害核算明細
表及九十一年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惟觀之上開損害核算明細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而九十一年度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僅係原告於九十一年間之營業銷售狀況,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九十二年間受有如何程度之營業工程流失或損害,另原告並無提出其與其他公司間契約書或相關證物以供進一步本院審認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如何營業工程流失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薪資損害六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之工程所需,原告僱請員工五人
,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每日八百元),於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共計十月之薪資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已將人力儘量轉移他用,但每個月仍有十五日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之薪資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七至八頁),惟系爭工程為被告委託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之進口包裝板,僅於有架板或中板廢料需載運時方由原告所屬員工前往載運,是原告所屬員工顯無可能僅從事此一單一工作,復參之原告之營業項目有「木材、木器加工、包裝木箱及其材料之買賣業務,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合板買賣業務、五金買賣業務、前項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業務」等相關業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且原告九十、九十一年之營業收入淨額有九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一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薪資支出有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一百八十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三00二0三七七號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由上可知,原告公司員工規模非小、經營項目亦非僅有系爭契約之工程,且原告自承尚可人員調度他用,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所屬員工五人並無法工作,受有六十萬元之薪資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㈢精神賠償金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契約,造成受有名譽及信用上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之精神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及第一一六頁)。查本件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原告為經營木材及五金相關業務之有限公司,其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九十年、九十一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九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一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被告為經營木材加工製造買賣、原木、鋼鐵、五金、廢鐵、機器零件、塑膠製品等買賣、冷凍水產物之買賣等相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總額為七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四億零五百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一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又被告片面違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顯然影響原告營業進度及信用,造成原告公司名譽及信用上受有損害,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三十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