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該安非他命外包裝之塑膠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93年度毒偵字第
326號、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6年4月27日上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96年4月27日上午1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1頁、43頁)。
(二)並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並有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附卷足參(偵查卷第21頁)。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於96年4月27日上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辯稱係於96年3月底施用云云。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足參,並為本院審理同一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是被告若確於96年3月底施用安非他命,殊不可能於96年4月27日之尿液仍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93年度毒偵字第32
6號、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無疑。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素行及犯後未全部坦認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該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1只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