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2年度交簡字第827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93年11月14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5年
9月4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3年11月14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3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之95年9月4日,即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5日之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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