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亞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8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於民國96年4月20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保福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事,而受舉發裁罰。然異議人認為當時員警並非定點攔檢,且未拍照存證,又該處為一彎道,員警之視線有死角,因此遭受裁罰,自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另遭舉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部分業經撤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4月20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保福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稽。雖異議人執上詞陳明不服,然查:
㈠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6年5月11日,以
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14717號函敘明:駕駛人(即異議人)於受舉發時、地,係自臺北縣永和市○○路遇紅燈逕自由中山路左轉保福路,始予以攔查,其舉發並無不當之處,回覆異議人舉發之經過、舉發依據等明確,有卷附上開函文為佐。
㈡且經本院傳喚本件執行舉發之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永和交通分隊警員 林佑政 ,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上開舉發時、地我正在巡邏,暫停在保福路往中山路方向(即聲明異議狀卷首所附照片新東陽前面),異議人當時駕駛重型機車經過永和市○○路行駛,從我的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來的方向,但是因為有分隔島,看不到該處的停止線,但當時候異議人的方向是紅燈,只有保福路可以左、右轉中山路,中山路上的車雙向停止,所以應該不會有車子從中山路駛入保福路,而我的位置可以看到對向保福路,所以我確定異議人是從中山路紅燈左轉保福路;我看到中山路燈號是紅燈,中山路的車子都已經停止,異議人的機車從外側車道繞過其他車輛,然後左轉過來,直到我將異議人攔停為止,該車未曾離開我的視線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林佑政對於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違規之過程指述甚詳,並於當場立即確認後趨前攔阻異議人始掣單告發,其指證內容詳實明確,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甚明。
㈢雖異議人指稱本件並無採證照片云云。惟本件違規,係員警
依所站立之位置可清晰看見燈號轉換,於確認異議人發生違規情形後,立即趨前攔阻並當場舉發,員警於舉發前未以攝相等方式採證,但於程序上並無違誤。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員警就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縱依其情形不及有其他採證措施,難遽認有何不當或違誤。且員警除依法舉法外,更願到庭具結接受詢問,而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僅依法執行執務,衡情更無故為虛偽指證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員警指證異議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而逕行掣單舉發,當屬有據。
四、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情事業臻明確,異議人空言置辯,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