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紅樹林」檳榔攤飲用二瓶餘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縣道178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一分許,途○○○鄉○○道「阿芬」檳榔攤口時,因下車小解後躺在路中央睡覺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二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晚躺在馬路中間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飲酒後有何駕駛車輛行為,辯稱:伊將車停放路旁,前往「紅樹林」檳榔攤飲酒後,即未再駕駛車輛。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十點至十一點製作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喝酒喝了二瓶裝啤酒及一瓶罐裝啤酒,約二十三時許結束。我就到我所駕駛之自大貨車上,用鑰匙發動引擎,打開大燈開車離開約五公尺,這時我感覺尿急就停車,下車到馬路上上廁所。因酒醉體力不支便倒在路中央睡覺,經警方在現場發現才將我從路中央喚醒,並帶回所內處理」等語(詳見警卷第四頁)。惟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當庭勘驗該日警詢錄音之內容,發現被告於該日警詢中並未自白:「飲酒後將車發動後移動五公尺」,而是警察提問時以警方曾目睹被告於酒後有發動引擎,將其貨車移動之事,一再逼問被告,欲誘使被告承認酒後曾移動車輛。惟被告均一再答以伊睡在馬路中央經警叫醒,並未承認飲酒後將車發動後移動五公尺,此有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足認警詢筆錄有關被告自白酒後曾發動引擎,並移動約五公尺等記載,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被告於案發當晚六點多到「紅樹林」檳榔攤時,將其所駕大貨車停放在「紅樹林」檳榔攤對面之「阿芬」檳榔攤旁之空地,隨即到「紅樹林」檳榔攤唱歌,到八點多才開始喝酒,九點多離開,回其車上發動引擎睡覺等情,業經「紅樹林」檳榔攤之負責人 朱熹純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與證人即「阿芬」檳榔攤負責人 謝淑芬 證稱被告當晚六、七時許將其所駕大貨車停放在「阿芬」檳榔攤旁之空地等語相符。證人謝淑芬更證稱:「(從被告停好車到警察叫你這段時間,你有無注意到車子有無發動或是移動?)他的車都停在那,沒有別台車停在那個位置過,但是有無移動過我不確定」。依現場二位可能目擊證人之證述,仍無法確認被告於飲酒後,有無駕駛其大貨車之行為。
(四)被告甲○○在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出車前,依公司要求裝設「行車紀錄器」,紀錄同月二十七日整天的行車車速紀錄,並提出其任職之「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具名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院細查被告所駕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顯示,該車於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開始行駛,於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停止行駛,於二十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又有行駛之車速資料,迄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即無該車之車速資料。依上開行車紀錄器之資料所示,顯與證人朱熹純證述被告於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將車輛停放在「阿芬」檳榔攤旁之內容相合,亦與被告辯稱於飲酒後即未再駕駛車輛之陳述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可採。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因被告僅將車輛移動五公尺,因距離甚短,行車紀錄器無法顯示其車速,故未留有紀錄云云。縱認公訴人此項主張為正確,則更因行車紀錄器並未留下車輛移動之紀錄,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移動車輛,自難推斷被告於酒後曾移動車輛五公尺。
(五)再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所設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在禁止駕駛人飲酒之後,再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以維護道路交通運作之順暢與安全,俾免殃及其他無辜之駕駛人,亦可保護飲酒駕駛者之個人安全。若僅係坐在車內,並未移動車輛,不論車輛引擎有無發動,因無「駕駛」車輛行為,即與前開法條所設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本件被告依前開證人朱熹純所述,於酒後回車上發動引擎睡覺,顯然意在打開車上冷氣,解消車內暑氣之煩悶。而謝淑芬亦證述未見被告所駕之車輛有移動位置,則被告於案發當晚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於飲酒後,再有發動大貨車引擎參與道路運作之駕駛行為。公訴人上訴主張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用語為「駕駛」,而非「行駛」,應包括發動引擎、或停於路邊不動等行為在內云云。顯然擴充法條之構成要件,自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案發當晚確有飲酒,則其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責,應以有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於飲酒後確有駕駛大貨車之行為。依兩位在場證人之證述,不僅無法認定被告於飲酒後有駕駛大貨車之行為,詳如前述,更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上呈現之車輛行止情形相符,益見被告一再辯稱飲酒後即未再駕駛車輛為可採。被告在警詢中雖曾自承於酒後將所駕車輛移動五公尺,惟該陳述經勘驗警詢筆錄後,發現與錄音資料並不相符,自難資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合於該條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