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3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陸續向渠借款多次,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雙方約定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借款之清償日,由其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由上訴人在系爭三紙支票上簽名背書後交渠收執。詎系爭三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系爭借款迄未獲清償分文;為此,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及渠向原審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回溯五年,即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就上開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伊僅在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支票上簽名背書而已,其餘二紙支票則否。兩造間亦無任何借款或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並無理由。又兩造間並未約定以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作為借款之清償日,縱認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本件亦應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起算遲延利息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陸續向渠借款多次,金額合計共一百九十五萬元;雙方約定以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作為借款之清償日,由其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由上訴人在系爭三紙支票上簽名背書後交渠收執,惟屆期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原審促字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可稽外,即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台南地檢署另案受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涉嫌共同詐欺罪嫌乙案之偵查筆錄時,亦自陳其確曾在偵查時陳稱:「我們不只借那麼多、期間並已陸續還他一部分,所以剩下一百九十多萬元」、「金錢往來已有三年多,這次是被朋友擔誤了才會這樣」,「因借錢而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為何要在支票後面背書?)因為我們夫妻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五七頁),復有本院調取上開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八0一二號刑事偵查卷宗在卷可按(相關偵訊筆錄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五九頁至第七二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伊僅在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支票上簽名背書而已,其餘二紙支票則否云云;惟查:
(一)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三紙支票背面之「 鄭慧真 」簽名字跡(經編定為甲類字跡),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其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時留存之開戶資料,及其具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併上訴人另案在台南地檢署受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八0一二號偵查案件而應訊時署押之「鄭慧真」簽名字跡(經編定為乙類字跡)為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就甲、乙類字跡予以照相放大、細部比對鑑定結果:「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字跡相符;且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字跡相同」乙節,此有該局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檢附鑑定分析表之調科貳字第0九六00三一九九四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可按。
(二)上開鑑定機關所採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係對於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予以照相放大,並就簽名字跡之細部及運筆特徵詳為比對;所採鑑定方法,不因待鑑定標的之字體大小,或字體究係繁、簡體,致結果將有所不同;且鑑定機關對於甲類及乙類字跡相符之處,並以箭頭或圈註方式標示,堪認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流程,均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其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審理初始,否認在系爭三紙支票上簽名背書之事實(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頁);嗣證人乙○○到場證述:「我記得她只有寫一張,但不記得是哪一張」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七三頁),並經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三張支票上「鄭慧真」簽名字跡,與其先前使用之「鄭慧真」簽名字跡相符後,方才改稱僅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其由背書云云;其自始心存僥倖,希冀卸責以附合證人乙○○之說詞,縱或不然亦能減輕債務責任之心,昭然若揭。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以其在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鄭慧真」之「真」字,與系爭支票上之字跡略有不同,上訴人在刑事卷內簽名之「鄭」字,與系爭支票上之字跡亦有繁簡體之不同,鑑定機關未詳予說明為由,而指摘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並非正確云云,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伊並未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事實,系爭借款債務並非伊與訴外人乙○○,共同向被上訴人所借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至按支票固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惟若權利人除持有支票外,別有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交與借貸人,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查:
(一)系爭三紙支票背面之「鄭慧真」字跡,均係由上訴人簽名者,已如上述;參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述:「我陸陸續續以客票及本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一開始都有還,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才沒有辦法還。三張支票背面鄭慧真的背書,我記得是鄭慧真寫的,我記得她只有寫一張。上訴人當時知道我向被上訴人借錢,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在票據上背書」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字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堪認系爭借款之由來,係因訴外人乙○○之財務困難,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必要,而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一同加入為借款債務人,以共同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者至明。
(二)上情,對照卷附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所示,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辦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涉嫌共同詐欺罪嫌乙案時,已明確供陳:「我們不只借那麼多、期間並已陸續還他一部分,所以剩下一百九十多萬元」、「金錢往來已有三年多,這次是被朋友擔誤了才會這樣」,「因借錢而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亦相吻合。衡情,苟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並未明示同意與訴外人乙○○同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何須在與其不相干之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之理?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確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共同向其所借,並約定由其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於借款當事人間,於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時,為減省清償人現實提領或轉匯資金之繁瑣手續,每每簽發本人支票,或在第三人簽發之客票上簽名背書後,交付貸與人收執,而由貸與人於支票屆期後,直接執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以收取借款債權;此係台灣地區從事商業活動之人間資金借貸或調度時,普遍常見之現象。準此,借款當事人間於收、受支票時,除有以支票作為雙方間借款之憑證外,並有以支票之發票日作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日之意思表示亦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即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者,與上開常情相契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借貸債務之清償日云云,同無足採。
六、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一百九十五萬元借款,係因訴外人乙○○之財務困難,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三紙支票上簽名背書,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既在票據上背書,即應負背書人擔保付款之責任,參以訴外人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系爭三紙支票,除有以支票之發票日作為清償日之約定外,並以之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憑證;益見上訴人在系爭三紙支票上簽名背書行為,即係明示就訴外人乙○○所欠系爭借款債務,同意與訴外人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至明。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雖未向上訴人陳明其二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惟就系爭一百九十五萬元借款債務,訴外人乙○○及上訴人二人既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堪信就系爭一百九十五萬元借款債務,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乙○○負連帶債務責任。
七、綜上所述,系爭一百九十五萬元借款債務,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其向原審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核發支付命令─參見原審促字卷第三頁)回溯五年,即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超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乙○○並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供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者,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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