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0號原告 張渼鑫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李泰龍 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818號),惟被告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993萬91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54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萬4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右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