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承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軍事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惡性非輕;又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洪承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貴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20時2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之某時許,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不詳地點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0時22分許,洪承貴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不慎失控擦撞 顏裕原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在車上,雙方已和解)而肇事。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將洪承貴送醫診治,並委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抽血檢測,檢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8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百分之0.338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承貴之自白及證人顏裕原於警詢中之證述,(二)寶建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2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承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