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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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恒健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其哥哥位於屏東縣○○鎮○○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遭 季維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陳恒健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
7時10分許,測得陳恒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恒健(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季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偵訊時稱:酒測前警員沒有讓我漱口等語(偵卷第11頁),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點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被告係於108年6月
7日下午6時許飲酒結束,此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頁),而警員係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進行酒測,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是有無供被告漱口,均不影響施測之結果,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8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再犯同性質之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其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