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
㈡ 陳忠三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㈢被告甲○○於肇事後立即報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㈣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報案,並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9頁),核被告已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且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因被害人無任何親屬而無法與之調解或和解(見相卷第6頁反面、30、62、68、69頁、本院卷第23、25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無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臨時裝潢工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固有不該,惟因被害人已無任何親屬,前已敘及,致被告無法與之和解或調解而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建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懲儆。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