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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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8行至第11行「復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804號、105年度易字第244號、105年度易字第510號、106年度易字13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8月確定,及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應補充為「復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804號、105年度易字第244號、105年度易字第510號、106年度易字13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8月確定,及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並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8號、106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均遭判刑並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