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806號聲明人 陳玉珠
呂韻如 呂孟哲 呂陳杰 呂宇恩 呂韋廷 法定代理人呂孟哲
陳佳欣 被繼承人 戴呂秀敏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玉珠為被繼承人戴呂秀敏之養女,而聲明人呂韻如、呂孟哲、呂陳杰、呂宇恩、呂韋廷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外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死亡,而聲明人於106年6月13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陳玉珠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戴呂秀敏於106年3月28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女,本院前於106年6月5日以函文通知聲明人陳玉珠,被繼承人之子 戴家豪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陳玉珠於106年6月13日親自收受前開函文之事實,除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82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陳玉珠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至遲應於
106年9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復查106年9月13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而聲明人陳玉珠卻遲至106年9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陳玉珠已無法釋明其未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人呂韻如、呂孟哲、呂陳杰、呂宇恩、呂韋廷等人雖未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狀內埔正簽名及蓋印鑑證明章、提出印鑑證明等,惟因聲明人陳玉珠之聲明拋棄繼承暨經本院駁回,則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外孫子女或外曾孫子女,尚無從成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拋棄繼承可言,爰不再命其等補正,逕與駁回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綜上,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