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 林國智 被告 黃思婷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口頭約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約定利息,言明一年內償還,屢經催索,被告置之不理,伊於105年12月20日委託訴外人 蘇忠信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仍未清償,先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及自催告後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催告後3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亦否認原告主張之104年11月18日無摺存款匯至伊郵局帳戶之金錢為原告所有或由原告所存入,況兩造間尚有其他資金投資往來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無摺存款收據、催告存證信函、Line記事本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5-6頁、訴卷第50頁背面)形式真正不爭執,足為供法官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進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於書狀自承僅有口頭約定(見訴卷第9頁),當庭亦自承沒有書證、Line對話亦無提過借款之事、被告向其借款時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訴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顯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匯款原因多端,並非只有借貸一種可能,是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亦即如受利益人係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對此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雖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為其論據,然該案基礎事實為「上訴人(主張受損一方)主張其於75年3月3日曾電匯103萬元入被上訴人(被指得利一方)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所設乙存活儲○六○八四八號帳戶,經被上訴人受領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匯通知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103萬元之利益」,與本案基礎事實為被告自始否認受有利益,迥不相侔,該案尚不能直接比附援引,原告亦不因此解免其舉證責任。
六、綜上,原告主張先位依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全部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