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彩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彩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自動繳回供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受刑人本件賭博犯罪之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得單獨宣告沒收者,應以法院有管轄權之案件為限,如法院就該案件依法不得為實體審判時,即不得為實體之判決,縱案內尚有扣案物,亦應由具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法處理。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彩萍之住所地及其聚眾賭博之犯罪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內,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6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繫屬本院時,受刑人之居所或所在,亦均非在本院轄內,是本院並無土地管轄權。再者,原緩起訴處分書雖認受刑人與籍設雲林縣之 蔡育銘 具共犯關係,然蔡育銘所涉之賭博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554、699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認受刑人與蔡育銘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指之共犯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應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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