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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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芃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伍公克、零點零參零玖公克、零點壹捌柒伍公克、零點陸肆貳參公克、零點捌肆捌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賴芃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賴芃宇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賴芃宇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惟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賴芃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賴芃宇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10年10月26日簽結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45公克、0.0309公克、0.1875公克、0.6423公克、0.8489公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79號、109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85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159至161、235頁)在卷可稽,而該吸食器1組顯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