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等12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等1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編號6至12所示7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分別為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1罪、對少年犯強制猥褻1罪、強制性交1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罪、公然猥褻7罪,且係於民國104年夏季某日至107年3月間所犯,其12次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本院卷第19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怡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