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天瀚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陳宥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危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天瀚(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已經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認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被告供出憑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其來源為同案被告 蔡維明 ,亦經同案被告蔡維明於原審坦承認罪,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本案實無任何跡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規避責任、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之母親長期洗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二哥 莊天浩 因中風行動不良,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有上開家人親情之顧慮、羈絆,實難認被告有拋棄上開身障家人之生死於不顧,逕自畏罪潛逃、亡命天涯之可能。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且因查獲毒品數量龐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前經本院(即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羈押,並於111年6月16日延長羈押。由於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其他新事由,可認被告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後,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6月16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罪,經原審調查全案證據後,業於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坦承本案被訴於110年11月12日與同案被告蔡維明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主張已就本案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準,與其有無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無關。況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略以:偵辦時已研判蔡維明為其上游,被告到案時亦有指認等語,有該大隊111年3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0708900號函文可稽,故被告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已顯有疑義;而縱認被告目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此部分尚未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仍可預期將受相當重刑之宣告。參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本案被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純質淨重達5530.69公克,數量甚鉅,其罪責非難程度更高,故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原審羈押被告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可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母親及二哥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家庭羈絆而無逃亡之虞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考量:被告為單身、家中尚有其他兄長,業據被告所自承,而其是否毫無資力或其他資源,亦無可考,是前揭經濟或家庭因素,得否足為被告不致逃亡的羈絆因素,尚屬可疑;茲審酌被告擁有製成毒品之相關知識與技術,本案經查獲的毒品純質淨重高達5千餘公克、頗具規模,已非零星嘗試,對國家及社會造成相當的衝擊不可謂之不大,而其既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若繼續羈押,雖使其個人及家庭受到相當的權益侵害及不利益,此乃因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必然結果;權衡國家及社會公益與個人私益所受限制之程度,若非對被告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故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其他新事由,可認被告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觀諸原裁定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屬承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其權限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既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未判決確定,原審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同一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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