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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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懿峻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18.2664公克,編號B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6.71公克,驗餘淨重共5.0553公克,編號B0000000號至B0000000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24號、110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2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懿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因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前所犯,自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所載),有該院110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2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核交字第1886號卷第7至9頁),是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均屬違禁物,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依其現存狀態,無法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驗餘淨重18.2664公克)1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541公克)1包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472公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34公克)1包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155公克)1包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51公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