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 余秀珍 被告 譚慶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於○區○○○○○道歉函,辭去社區委員職務,其起訴請求命被告張貼道歉函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其起訴請求命被告辭去社區委員職務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是其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而應核定為
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加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2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