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乙○○與甲○○係婆媳」,應更正為「乙○○與甲○○係婆媳,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媳婦甲○○,亦即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⑴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⑵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⑶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