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貴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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