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 吳耀驊 相對人 吳云雅 (原名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卷,下稱司聲卷,第89頁),異議人於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案件,皆係因相對人一再以變造之錄音譯文作為法庭上證物,使法官做出不公正判決,有損異議人權益,異議人已將引用變造證物之判決案件陳報監察院,監察院目前調查中,並委任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另提出民事、刑事訴訟,故請待各該民事、刑事訴訟確定後,再行定奪返還擔保金一事,以維護異議人權益,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下稱大肚農會)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大肚農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291,89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在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誤繕為111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遂於1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受理。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受理後,相對人於112年3月22日撤回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7號卷、11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卷(下稱司聲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及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歷審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31至33頁),而異議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佐(見司聲卷第37至73頁),堪認異議人並未合法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以變造之錄音譯文作為法庭上證物,使法官做出不公正判決,應暫緩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並提出陳情書、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審判筆錄與準備程序筆錄、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異議人與相對人歷年訴訟案件資料、測謊鑑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1、217至365頁)。然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係為擔保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異議人原本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始能執行,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作為賠償之用,故異議人上開主張與系爭擔保金應否返還無涉,異議人執此主張,自屬無據。異議人另主張已委任律師另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云云,並提出113年6月21日民事起訴狀、113年6月21日刑事告訴狀為證,然該等訴訟係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後始為請求,且非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訴訟,依前開說明,亦難認異議人已合法行使權利,是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均無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