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0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08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周政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VEDENDENTALLABSCOMPANY、 張丙煌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VEDENDENTALLABSCOMPANY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VEDENDENTALLABSCOMPANY、張丙煌發支付命令,惟因未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或其他文件證明,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5月29日具狀陳報,非相對人公司文件資料,有送達證書可稽,顯未合法補正,應認與未補正,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丙煌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丙煌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
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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