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 魏銘億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被告 黃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6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起,稱其身體不佳需開刀、家裡極須用錢等事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565,000元。
又被告另於110年間以其自身信用不佳、極需用錢為由,請求原告提供本人名義替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貸款,原告便向國泰銀行信用貸款90萬元,嗣經被告每月陸續還款約1年多,迄今尚有75萬元仍未清償。故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合計131萬5000元(計算式:借款565,000元+信用貸款積欠餘額750,000元=1,315,000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3紙、匯款單7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衡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揆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