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景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80-B00000000、80-B00000000、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景融(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義和路與鳳屏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適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欲下車攔查異議人之際,異議人見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之事實,下稱違規行為一);竟紅燈右轉至鳳屏二路(即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之事實,下稱違規行為二);警方即駕駛警車在後追趕,異議人亦騎乘前揭車輛途經鳳屏二路之迴轉道,迴轉至對向車道,騎乘到鳳屏二路與九和路交岔口時,右轉至九和路,再駛至九大路與九曲路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號誌左轉至九曲路(即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之事實,下稱違規行為三);復直行到九曲路○○鎮路○○路口時,紅燈右○○○鎮路○○○鎮路直行到九大路交岔路口,復紅燈左轉到九大路(即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之事實,下稱違規行為四)。經警發覺異議人之行徑頗為危險且恐傷及其他用路人,方記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後予以舉發,並放棄尾隨。原處分機關就違規行為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規行為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規行為三、四,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1,800元,均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000-000機車,於101年5月11日下午6點14分,在大寮工業區下班,途經高屏大橋下等紅燈,因為未戴安全帽,突然後面警車靠近,右轉讓警車先通行,隨後警車沒有向前,跟隨到異議人位於○○大樓住處,並開立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共4張舉發單。就B00000000號舉發單,在高雄市○○區○○○路與義和路口紅燈違規右轉而言,因該處紅燈上有綠燈箭頭,可以右轉,警員顯然任意開罰紅單;就B00000000號舉發單,九和路斜行進入九曲路紅燈左轉乙節,因機車於綠燈無法左轉進入,必須等紅燈才能進入九曲路,幾乎車子都會紅燈左轉;就B00000000號舉發單而言,異議人進九曲路後,續行100公○○○鎮路○○鎮路右轉不到100公尺,左轉新鎮大樓即異議人住處,並未○○○鎮路○○○路交岔路口,又被任意舉發在九大路紅燈左轉;就B00000000號舉發單而言,警車隨異議人後面駕駛,異議人不知有遭警車攔阻,並無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裁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且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王景融係於101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前揭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故本異議事件既已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復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至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途經義和路與鳳屏二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至鳳屏二路,再經鳳屏二路之迴轉道,迴轉至對向車道,騎乘到鳳屏二路與九和路交岔口時,右轉至九和路,復駛至九和路、九大路與九曲路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時,紅燈左轉至九曲路;再直行到九曲路○○鎮路○○路口,右轉至新鎮路等節,業經證人黃○○於本院證述屬實,且有異議人提供之路線圖1份、照片8張在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依據前揭裁決書之順序,逐一審究者,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即違規行為一部分:
①、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黃○○於本院證
述明確,且為異議人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違規應堪認定。
②、異議人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⑴、證人黃○○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未戴安全帽之人是在義和路
上面,紅燈臨停待轉,我是在他後方的車子,要攔查他,他應該是從後視鏡看到我開啟巡邏車之車門下車,就加速起步右轉,當時還是紅燈狀態,他右轉往屏東高屏大橋方向,就是鳳屏二路,我巡邏車是等綠燈才右轉,右轉過去發現他在對向車道,因為高屏大橋下面有一個迴轉道,當時我立刻鳴警笛一聲,警示燈長亮,他還是加速從鳳屏右轉九大路,然後到九曲路口,他頻頻回頭,他知道我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⑵、參以當時異議人騎乘機車係在義和路停等紅燈號誌,竟臨時
右轉至鳳屏二路再迴轉,復由鳳屏二路右轉到九和路乙節,有異議人提供之行車路線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異議人原本待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即可直行至九和路,卻突然紅燈右轉至鳳屏二路,而為前揭行徑,徒增行駛路線及用路風險,應係未戴安全帽,畏懼受檢,才如此迂迴騎車,益證證人黃○○前揭證述為真,足認異議人確有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2、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即違規行為二部分:
①、異議人不諱言其當時在義和路沒戴安全帽右轉乙節(見本院
卷第55頁),卻辯稱:該路段有紅燈右轉之指示云云,並提出鳳屏二路得以右轉義和路之照片2張為憑(本院卷第49頁)。
②、惟證人黃○○具結證稱:在鳳屏往義和路,有紅燈右轉指示
燈,但是義和路往鳳屏路方向,卻沒有紅燈右轉指示燈,是不能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且高雄市○○區○○路與鳳屏二路交岔口即義和路南向北行向,無右轉保護時相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揭示,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復觀之異議人提出之前揭照片是鳳屏二路得以右轉義和路之照片,並非義和路得以右轉鳳屏二路之號誌,單看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實有誤導之嫌。故異議人於義和路右轉鳳屏二路時,應有紅燈右轉之違規。
3、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即違規行為三部分:
①、證人黃○○於本院證稱:異議人頻頻回頭,他知道我在後面
,到了九曲路口,他紅燈左轉九曲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②、異議人提供多張九和路進入九曲路汽機車紅燈左轉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然細閱該等照片之紅燈號誌之左方,有一機車兩段式轉彎之標誌,是以機車行經該處理應兩段式轉彎,異議人卻任意紅燈左轉,已有闖紅燈之事實甚明。
③、異議人雖以:機車於綠燈無法左轉進入九曲路,必須等紅燈
才能進入九曲路,幾乎車子都會紅燈左轉云云置辯,已置前揭機車兩段式轉彎之標誌於不顧。惟縱使當地有人為紅燈左轉至九曲路之違規,惟交通員警取締行政作為,本得依違規情節、當時路況等情,就是否舉發、舉發先後順序為適當裁量,要屬舉發人員當時之行政裁量,如有不當,異議人自可向其所屬機關投訴,但異議人既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裁處,本與其他人有無同樣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就不法行為本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異議人徒以此情抗辯,並無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
4、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即違規行為四部分:
①、證人黃○○於本院結證稱:他紅燈左轉九曲路,然後再直行
到新鎮路紅燈右轉○○○鎮路○○○路口時,再紅燈左轉逆向九大路,九大路就是新的台21線,中間有分隔島,那時候我就直覺他不可能停,很危險,我就放棄尾隨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
②、異議人雖以其停在新鎮路上之○○大樓乙情置辯。然由異議
人沿路逃逸避免稽查之行徑觀之,實難以使人相信其該辯解為真;佐以證人黃○○為司法警察人員,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需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而證人黃○○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採信,故違規行為四之事實,洵堪認定。
5、另異議人陳稱須有照片為憑等語,然查錄音、錄影或或相片雖係證明違反交通規則之最有力證據,然該等證據取得需依各種設備,而於經費等種種因素考量下,並非每一路口或每一員警執勤時皆能有此設備。且交通違規行為,多為偶發事件,執勤員警若於執行其他勤務當中(例如交通指揮),發現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此時員警無法以錄影、拍照等方式取得行為人之違規證據乃理所當然,故於缺乏上開證據之情況下,仍須由司法單位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全部證據予以認定,非謂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始能認定違規行為;而本件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故障,致未全程錄影,有黃○○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尚難因欠缺照片,而置證人黃○○之證述及異議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不顧,遽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各項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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