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案由欄第1列之「原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被告葉國鎮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4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與梅高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國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H-334)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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