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0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0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昶鴻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進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1年8月20日,債務人應自履行期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主張履行期屆至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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