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6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韓程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4,14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56,63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6,63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946元、違約金雜費計55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6638元

韓程光

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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