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及毀謗罪,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附表編號1、2前經定執行刑所形成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刑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簡字第2587號

112年8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7日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交簡上字第91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24日

3

散布文字毀謗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7日前某時

本院113年簡字第4278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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