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福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伍拾公斤、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查獲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林孔生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所竊得之鋁合金50公斤已經變賣掉了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則被告竊得之鋁合金50公斤、現金新臺幣200元及香菸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5號
被 告 洪福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林孔生所經營之工廠,利用夜間工廠內無人之際,進入該工廠,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鋁合金50公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香菸1條等物,合計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工廠組長 黃中慶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孔生委託黃中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福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中慶、證人 洪福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及翻拍照片共10張、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