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正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彭竣宇 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彭竣宇住處客廳內,因細故對彭竣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彭竣宇恫稱:「我能讓你生,也能讓你死,我今天過來就是要打斷你兩條腿的」等語,使彭竣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竣宇之指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彭竣宇之父,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口出上述恐嚇言語,實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及其自述之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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