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正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彭竣宇 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彭竣宇住處客廳內,因細故對彭竣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彭竣宇恫稱:「我能讓你生,也能讓你死,我今天過來就是要打斷你兩條腿的」等語,使彭竣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竣宇之指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彭竣宇之父,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口出上述恐嚇言語,實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及其自述之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