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蔡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月4日18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租屋處(現已搬離),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原記載於同年4月20日下午6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4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內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上開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前,主動帶同警方至上址租屋處,取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蔡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3月16日、8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9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罪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9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遭警緝獲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租屋處,將其持有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且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7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違禁物,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驗餘淨重0.5918公克,併同│非他命所用(淨重0.5920公│││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克、取樣0.0002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