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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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3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茵
被告 林禾盛
追加被告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4元,及被告林禾盛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被告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審理程序中以被告林禾盛受僱於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弘隆公司),而追加弘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禾盛於110年5月22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倒車時,不慎撞到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萊爾富門市招牌(為原告所承保之標的,下稱系爭招牌),致使門市系爭招牌損毀,被告等人對肇事責任不爭執,足認被告林禾盛駕駛自用大貨車自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500元、零件費用53,440元等情(修繕費用60,940元、自負額5,000元、理賠金額55,940元),業據其提出損失富昇企業社110招牌估價單及理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招牌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招牌核為房屋附屬設備,且係供商店性質使用,參照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認係屬商店用簡單裝備,故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招牌取得日為89年2月25日,有原告提出之理算明細表上手寫資料足憑(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系爭招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344元,並加計工資費用7,5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招牌修復費用應為12,844元(計算式:5,344元+工資費用7,500元),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招牌修復費用12,844元,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被告林禾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實際受僱於被告弘隆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弘隆公司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林禾盛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弘隆公司就被告林禾盛倒車不慎之駕駛行為,與被告林禾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林禾盛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原告卻遲至112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前已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475號),雙方經二次協商調解不成立,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起訴,即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即112年4月17日已經起訴,當無罹於2年時效之情,併此敘明。
四、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2,8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