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49號

原告 謝禎守

被告 班應龍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路口前50公處(永平陸橋下),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代步車部分,依系爭車輛維修內容應無須長達1個月之久,且因修車廠有提供代步車給原告使用,租賃契約之真實性有待商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2,300元(零件17,900元、工資4,900元、塗裝9,500元),出廠年月為103年5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22日,已使用9年1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塗裝,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6,191元為必要【計算式:(1,791元+4,900元+9,500元=16,191元】。

 ⒉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固稱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車廠雖有出借代步車與其使用,惟車況不穩,有礙交通安全之虞,而有向友人租借代步車作為上下班通勤、日常生活使用之必要,共支出73,338元之租賃費及牌照燃料稅等語,有個人出勤班表、個人出借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原告未就該輛代步車車況不穩等情加以舉證,難謂確有另行租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起負延遲責任,惟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曾為催告之證明,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被告應自112年8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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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900×0.369=6,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900-6,605=11,295

第2年折舊值11,295×0.369=4,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295-4,168=7,127

第3年折舊值7,127×0.369=2,6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27-2,630=4,497

第4年折舊值4,497×0.369=1,6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4,497-1,659=2,838

第5年折舊值2,838×0.369=1,0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38-1,047=1,791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791-0=1,791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1,791-0=1,791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1,791-0=1,791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1,791-0=1,791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1,791-0=1,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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