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家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被告邱家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祥曾犯6次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田地飲用高粱酒及補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翌(31)日12時許,自上開田地附近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歸仁區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二路與高鐵一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邱家祥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末請審酌被告屢次再犯公共危險罪,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風險置於不顧之心態實屬惡劣;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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