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佩玲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佩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佩玲與男友 范大菘 曾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6號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孫佩玲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2時許,在上址居處,因故與范大菘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范大菘揮擊,致范大菘因而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范大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37至3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孫佩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與告
訴人原共同居住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以持刀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子女已成年,需照顧75歲之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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