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梓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梓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梓晴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案於民國112年6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希望撤銷緩刑等情,是認受刑人確無遵守服從之意,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除主文外,另於理由中告誡受刑人「惟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受刑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受刑人自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命其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詳見判決)。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及理由,受刑人應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否則所受之緩刑,即會遭撤銷。又本案確定後,亦告知受刑人相關遵守事項,此有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輔導紀要附卷足參,可認受刑人確知悉緩刑所應負擔之條件。然其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表示:因做佛具生意需要長期在越南、大陸管控工廠,無多餘時間勞動及報到,無法配合,希望撤銷緩刑之宣告、願意易科罰金等語,佐以觀護人經評估後認:受刑人已知悉縱使有留下前科之可能,仍自願撤銷緩刑宣告,足認該員確無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認其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此亦有觀護人簽呈附卷足參。審酌上開主客觀情況,受刑人自陳之工作情況,實難期待後續能切實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報到命令,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自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應屬重大。準此,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