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7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
一、郭國欽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號135696號路燈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站立於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國欽竟疏未注意,先擦撞道路上擺放之交通錐,致其騎乘之上揭機車倒地,繼而因己重心不穩而移動至左側機慢車優先道。適有 毛玉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郭國欽發生碰撞,致毛玉秀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郭國欽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對毛玉秀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毛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郭國欽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玉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路人拍攝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貪圖方便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提升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影響用路人的安全,又因未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致本案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
人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害怕相關責任而逃逸,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並有路過熱心民眾協助報警救護,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有諸多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