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61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飛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569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為銀行,係法人,而被告
住所地設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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