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42地號、面積8,975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175及台中
市○區○村段第132之414、第132之425地號、面積分別為63
、43平方公尺,持分均為100,000分之175之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5、面積為70.43
平方公尺之房屋即虎嘯中村編號50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
宅),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993元。因原告自民國94
年8月份起即積欠租金達3期以上,為此被告即依法請求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9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通知限於94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履勘並點交原告所承租
之系爭國宅。本件強制執行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
規定及公證法規定辦理,惟仍屬房屋租金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雖有前欠租金達3期以上之事實,惟原告亦陸續繳
付並繳清所有之租金,因此被告之債權事實上已不復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32949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原告應自系爭國宅騰空遷出
,將房屋、土地交還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8月起即未繳納系爭國宅之租金,其
積欠租金連續達3個月以上,經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府都住
字第0940200259號函、94年12月23日府都住字第0940244644
號函、95年3月7日府都住字第0950042993號函催告在案,原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依雙方所訂定並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
約書上所載第8條第2款約定及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之規定,
於95年4月28日以府都住字第095008356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租賃關係,是雙方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無權佔用系爭國
宅,應予返還。又原告雖於95年8月7日自行存入至95年7月
止之租金於被告銀行帳戶,惟核其所為乃係清償其先前積欠
之租金而已,兩造間業已合法終止之租賃契約並不因而回復
或繼續有效,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案,自有
理由,而被告執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執定聲請強制執行亦為
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執行,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本院
95年度執字第329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嗣減縮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關於原
告應自系爭國宅騰空遷出,將房屋、土地交還被告之強制執
行程序。原告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積欠租金達3個月,
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
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
2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94年8月起即未繳納
系爭國宅之租金,其積欠租金連續達3個月以上,經被告於
94年10月26日府都住字第0940200259號函、94年12月23日府
都住字第0940244644號函、95年3月7日府都住字第0950042
993號函催告,原告均未繳納,被告乃於95年4月28日以府都
住字第095008356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於文到
7日內將系爭國宅遷讓返還,原告95年5月2日收受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催告公文函及回執聯共7紙、終止租賃法律關係
公文函及回執聯共2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固主張現已繳至95年8月份止之租金,並提出台
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送款簿繳款人收執證明,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於95年5月2日終止,
且依系爭國宅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違約經被告
通知限期遷出未遷出,其佔用期間應按月租金加倍給付被告
,是以,原告現所繳付之款項,僅為清償其於系爭國宅租賃
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終止後應按月租金加倍給付者而已
,兩造間業已合法終止之租賃契約並不因此回復或繼續有效
,被告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遷讓系爭國宅,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949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原告應自系爭國宅騰空遷
出,將房屋、土地交還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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