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688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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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68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68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債務人采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殷振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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