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3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6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從而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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