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房屋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租押金32,000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搬家費用16,000元,茲因被告對於追加部分並無異
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追加,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
○○○巷○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一年,
即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
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在案。因該屋
之屋齡已20餘年,原告入住後發現有多項水、電皆未修妥,
經多次要求被告修繕,被告皆未能履行房東應盡責任,被告
父親甚至建議被告勉強居住或者搬離,原告幾經考慮後,遂
決定終止租賃關係。詎原告尚未將屋內個人物品搬完之際,
被告即擅自將系爭房屋換鎖,兩造為此協調無效,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壓租金32,000元。及原告
搬遷係因被告未善盡房東責任緣故,搬遷費用16,000元亦應
由被告負擔等語。
㈡原告係在98年7月3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已經在搬家了,預計同
年7月5日前會搬走,請被告將水電費清一清後,剩餘押金等
原告將鑰匙交還時一併返還原告。惟原告在7月4日返回該屋
要把剩餘東西要搬走時,發現被告已經將鑰匙換鎖,原告當
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為何沒有在點交時才換鎖,事先就把
鎖換掉,被告反稱其為屋主有權利換鎖。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指稱被告身為房東,卻對屋內多項水、電未盡修繕責任
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已將屋內浴室門窗修繕,並更換破損
之水管,及將電動門僱工修繕,此均有照片可證。至於瓦斯
爐部分,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要用自己的爐子較習慣,原告
說好,就用他自己的爐子。被告家父曾告知,如要續租,就
會將舊爐子換新,否則不需更換,因原告表示不願續租,才
未更換爐具。
㈡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擅自侵入更換鑰匙云云,亦非實在。被告
係於98年7月4日17時54分許接獲原告來電,告知其已搬遷完
畢,要求被告退還押租金。被告答稱尚有水電費未繳清,且
需看屋內情況才能退還。被告因為原告通知已搬遷完畢,乃
於翌日前往該屋查看及換鎖。被告發現屋內有若干物品短少
,經逐一清查共計有7件,另原告居住期間對於一樓有屋損
情形,經被告僱工油漆全部樓層,共支付39,000元,被告主
張其中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於98年7月6日前往自來水公司繳費,共計支付1,089元
。98年7月8日前往電力公司繳費,另支付11,900元。依兩造
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及依兩造租
賃契約第19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提前搬離,
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原告違約在先,何來要求被告賠償。被
告因原告未繳清水電費、損害部分未回復原狀、提前搬遷之
行為已違約應賠償,及未歸還屋內物品等事由,拒絕返還押
租金。
四、本件兩造對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原告已依約給付押租金
32,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於租期未屆至前,已提前搬遷等事
實均不爭執,復有兩造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證,可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合意終止後,被告應返還上開押
租金,及原告搬遷係因被告未善盡房東修繕義務,被告應負
擔搬遷費16,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押租金及搬遷費
是否有理?經查:
㈠押租金部分:
⒈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押租保證金於原告不
繼續承租時,交還房屋後,應由被告無息退還。本件原告認
系爭房屋有多處未修繕,幾經考慮後,決定終止租賃,遂以
電話告知被告搬遷之事,並要求被告結算水、電費後退還押
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被告提出之通聯記錄可參
。是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押金32,000元,自屬有據。
⒉惟原告於租賃關係合意終止前,尚有水、電費用共計12,989
元(即水費1,089、電費11,900元),依約上開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然原告未予繳納,係由被告代為繳付乙節,亦據被
告提出繳費收據為憑,及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上開
水電費用應自押租金中扣除,即有理由。
⒊另原告於租期屆滿前自行搬離他處,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據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應賠償1個月租
金予被告。則被告主張上開賠償金,應自本件押租金中扣除
,亦非無據。
⒋及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搬遷時應回復原狀,此有
契約附卷可參。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設置神壇,致
系爭房屋一樓有明顯屋損情形,經被告僱工油漆粉刷,支付
39,000元乙節,已提出屋內照片及收據為憑。原告雖不爭執
屋損情形,但認上開費用過高。茲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為四
層透天厝,上開油漆費用與市價相比,並無過高情形。且被
告表明原告屋損範圍為一樓部分,其僅請求原告分擔8,000
元之費用,亦甚合理。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油漆分擔費
用8,000元,由上開押金中扣除,同屬有據。
㈡搬遷費用16,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搬遷而支付費用16,000元乙節,固提出被告所不爭
執之收據為憑。惟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係以被
告未盡修繕義務,致其需搬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
出照片證明已善盡修繕之責。茲因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何修
繕必要,及經其催告後,被告未盡修繕義務乙情,迄未提出
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採,已難採信。且上情縱屬實在,依民法
第430條規定,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盡修繕之責,原告亦可
自行修繕後,相關費用由租金中扣除。竟捨此不為,逕行與
被告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其因此搬遷而支付之費用,自與被
告無關。何況,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7條復約定,租賃期間
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
目之權利金。是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擔搬遷費用,顯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合意終止後,被告雖有返還
押租金32,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惟因原告於租賃期間,由被
告代繳水、電費用共計12,989元。又因原告提前搬遷,而有
違約情事,依約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16,000元。及原告於
居住期間,屋損房屋,卻未回復原狀,被告請求原告分擔費
用8,000元,均屬合理。因此,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
,經與上開費用及賠償金抵銷後,已無剩餘。從而,原告依
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32,000元及搬遷費16,000
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小額事件,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
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
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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