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宏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揚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