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元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上之友人家,共飲瓶裝啤酒及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線伸路與頂興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減低,適有由 吳敏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線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吳敏敏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和解而由吳敏敏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對蔡志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0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