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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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於99年7月19日接獲判決正本,於99年7月28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判決聲明上訴,惟檢察官以本案已逾檢察官法定上訴期間而不予上訴,然上訴期間應以告訴人收受判決之日期計算,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及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係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告訴人及被害人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惟提起上訴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告訴人及被害人無上訴權,而上訴期間應以檢察官及被告收受判決之日起算,應屬甚明。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非屬上訴權人,且前開判決之上訴期間,亦非以聲請人收受判決之日起算,亦即聲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與前開判決上訴期間之計算無涉,況上開規定業經本院在9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書第5頁最後1行至第6頁第1行明確記載告知聲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