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9號、99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叁點叁零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叁拾陸點柒伍叁捌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壹包(驗餘後淨重叁點捌柒公克)、盛裝糖粉之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李念祖 )有下列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
案紀錄,於民國87年間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交付流氓感訓處分;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觀察勒戒部分於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刑經檢察官認與上開感訓處分應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結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旅路汽車旅店608室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混合後,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3.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後淨重合計36.7538公克)及其所有,用以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糖粉1包(驗餘後淨重3.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提撥管1支,再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以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被告經警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影本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共4包、粉末共3包經分別送驗結果,晶體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1包粉末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所陳扣案之粉末其中1包係糖,而非海洛因一節,則非無稽;此外,復有檢察官拘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及前開吸食器、提撥管扣案足佐。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7年間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交付流氓感訓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觀察勒戒部分於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刑經檢察官認與上開感訓處分應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結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92年度感聲字第1號裁定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94年11月30日簽呈影本各1份存卷足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再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任意自白復與事實相符,據此,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本件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混合後,再以火燒烤吸取散發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治安法庭裁定及執行檢察官簽呈影本各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前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又經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本件更以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形同多重藥物濫用方式施用,藉以增強海洛因之效果,顯見自制能力薄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非低,純度甚高,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3.30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後淨重合計36.753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4只),均為查獲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二判決意旨參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提撥管1支、糖粉1包(驗餘後淨重3.87公克)、盛裝該包糖粉之包裝袋1只,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行動電話2具,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其中1具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